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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日期:2013-04-24来源:佚名浏览量:0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建立完善以建筑能效测评为特征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认证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用建筑节能意识,严格从业人员专业培训,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第七条 鼓励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重点推广使用绿色环保的节地、节材、节能、节水和符合环保要求的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健康、适用、高效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绿色建筑及技术和产品;

(二)CL结构体系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墙体、门窗、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模块化同层排水节水技术及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运行管理技术。

第八条 积极倡导农村住房建筑节能,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太阳能、秸秆制气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新建建筑保温措施采用CL结构体系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广应用的奖励;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节能运行管理等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经国家和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广、认证、登记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严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限制、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全市建筑工程中规模化、规范化应用,采取有效措施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以下技术:

(一)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集中热水系统,风能、太阳能光电转换和照明技术;

(二)地表水及地下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热泵供热制冷技术;

(三)在新农村建设中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进行供热、炊事等。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开发)单位从事建筑节能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立项申请文件中必须包括建筑节能专篇(章);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备案,颁发《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已备案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备案;

(三)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建筑施工中使用国家和省、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四)公共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医院、学校、饭店、酒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建筑工程,必须设计、安装太阳能建筑一体化集中热水系统;

尚未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未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补充设计,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备案;

(五)在组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六)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后,应向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提出节能建筑认定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节能标准及综合技术测评;

(七)建筑节能工程经认定合格,取得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河南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和《节能建筑标志》后方可办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节能建筑标志》应置于每栋建筑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依法对所载明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使用双管系统,分户计量、分室控制、温度调节,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在召开城市规划专家咨询论证会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与会人员的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将建筑节能指标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水电照明、采暖通风设备等各个专业,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二)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必须按照可再生能源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三)在建筑施工图纸首页设计说明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表》,并加盖建筑设计单位和个人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施工图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计算书进行全面审查,设计图纸和计算结果必须相符;

(二)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三)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节能施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应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节能施工二次深化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组织施工;

(三)按照规定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种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合格的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使用。并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流程要求进行建筑节能现场检测;

(四)施工现场应设置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筑节能监理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各种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性能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以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降低节能设计标准的行为,必须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允许其进行下一道工序,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建设单位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在建筑节能专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如实反映建筑节能评估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不得无资质、超出资质从事建筑节能检测活动;

(二)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规范》及《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验收实施细则》,分类、分项、分批次对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检测;

(三)建筑节能检测收样,由市建筑节能检测服务大厅受理。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系统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商品房应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老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居住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公共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改造前,应对房屋的节能现状进行技术诊断,并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空调通风系统改造应统筹考虑,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规定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有关部门应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符合民用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用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正常运行,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用电、用水和燃气等用能情况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筛选能耗较高的建筑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权人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宾馆、酒店、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和文化娱乐等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不得高于20摄氏度;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室内温度,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行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确保供热系统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能耗情况定期进行统计、评价分析,实施动态监控,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制定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指标,依法研究制定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逐步形成能耗指标交易机制,通过节能改造或购买节能量的方式降低能耗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电、用水、用气等计量、数据采集和数据传输装置,并与市能耗监测系统联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未缴纳新型墙材料专项基金的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无上述资料者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建筑节能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对节能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供热采暖、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设备进行专项监督。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等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应责令并监督其改正。

未经建筑节能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各类投资项目时,应强化对建筑节能部分(节能专篇)的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批。

城市管理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在对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内容列入审查范围。

质监部门应严格建筑节能材料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查处生产不合格材料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应严格建筑节能商品市场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查处销售不合格材料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应加大对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研究的支持力度。

税务部门应依法落实建筑节能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节能检测等单位,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执行节能65%的《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公共建筑执行节能50%的《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DBJ41/075-2006)。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开封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 节能△ 管理 规定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开封军分区,驻汴部队,驻汴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

    察院。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14日印发

主办单位: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371-2266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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