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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2-03-15来源: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浏览量:0

  《开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春       

  2006年4月15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完损等级评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的管理活动。

  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完损等级评定是指对房屋结构、装修、设备及组成部分的完好、损坏程度的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综合治理是指对结构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全市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

  异产毗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八条因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九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的养护、修缮、治理,依照《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鉴定和治理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适时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下列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使用年限(钢结构或钢混结构55年、砖混结构50年、砖木结构30年、其他结构10年)尚需继续使用的,或虽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建筑标准低、质量差,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二)人口密集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如中小学、幼儿园、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五年应由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一次全面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

  (三)对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涉及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房屋原有承重结构、挖门倒窗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四)因不可抗拒或人为事故,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已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第十三条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3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对需使用房改售房资金的单位的房屋维修方案进行可行性鉴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三)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对严重危险的房屋,可以先治理后办理有关手续。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在对其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不含扩建、改建)时,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绿化费、配套费、占道费、人防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危险房屋治理不得收取建设项目押金。

  第二十六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九条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请鉴定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有险不查,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者拒不修缮的;

  第三十一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使用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三)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隐瞒已鉴定为危险房屋,通过买卖、交换、出租等形式,造成房屋使用人损失的;

  (五)行为人因堆积物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有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封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汴政〔1995〕2号)同时废止。

 

来源:开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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